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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涛与曾倩倩、陈宝宝、孟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刘涛,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宝宝,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令峰,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倩倩,女,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涛诉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收取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共同向原告刘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孟令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支付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9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涛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向原告刘涛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涛要求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出了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宝、孟令峰、曾倩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