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l8日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来到璧山县璧城街道璧青北路686号卓雅皮鞋厂,先后六次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公司放于皮鞋厂坝子内的消防设施材料钢管、管钳、角门字架、弯头、钢卡、三通等物盗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追回被盗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唐某某的陈述;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窃的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