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孙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孙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张洪国。委托代理人:凌辉。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孙振国。原告张洪国为与被告孙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洪国的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洪国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孙振国向张洪国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逾期每天按总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3日孙振国向张洪国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孙振国均未还款。故张洪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振国返还借款15000元;二、孙振国支付违约金3656.65元(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孙振国负担。原告张洪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孙振国向张洪国借款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孙振国向张洪国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振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洪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洪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洪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洪国与孙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振国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洪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国借款15000元;二、被告孙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国违约金3656.65元(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孙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