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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汪长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祖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贵,男,原告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村委会祠堂朱。被告汪长海,男,196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灿公司)诉被告汪长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贵、被告汪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灿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汪长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0日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计支付了4351元,另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351元;2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元;3、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长海辩称,虽然裁决书裁决于2012年10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在2013年3月份拿到裁决书之前与原告一直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也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保险费用。在仲裁裁决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21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16317元,多出的901元是报销的医疗费。原告诉称要求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是因为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时,需要出具原告已支付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证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实际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25600元。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长海于2004年8月进入原告晨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2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0日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晨灿公司根据汪长海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支付给汪长海;三、晨灿公司支付汪长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12.5元;四、晨灿公司支付汪长海最低工资差额2750.4元。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实际于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1、12月的工资、缴纳了该期间社会保险,并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1740.5元(其中含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2010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伤赔偿款1721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17元,医疗费用901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手续,向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本人汪长海已经从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351元;2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元;3、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同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宁六劳人仲案(2012)79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花名册、工资表、工伤保险支付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虽然宁六劳人仲案(2012)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2年12月才实际解除,因此,原告仍应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超出该期间的2013年1至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无缴纳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实际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740.5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领取的17218元,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17元,医疗费用901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证明是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手续时,向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1740.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汪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