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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周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威,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周威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7时许,张某将其驾驶的豫G×××××客货车停放在本市红旗区健康路被告人周威服装店门前,被告人周威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周威持一钢管将被害人张某左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周威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望适用缓刑。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许,张某将其驾驶的豫G×××××客货车停放在本市红旗区健康路被告人周威服装店门前,被告人周威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周威持一钢管将被害人张某左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威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周威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丰胜酒店门口。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威系投案。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钢管无法找到。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新乡市健康路丰胜商务酒店上班的时候,看见酒店门口有两名男子打架,其就去拉架,但没有拉开,因手机没电了,就让别人报警了。两名男子谁先动手的其不清楚,就看见他们两个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在打架的时候,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在其酒店旁边开了个卖衣服的门市部,后来知道是因为另外一名男子开的货车堵在卖衣服男子的门市部的门口,才引发打架。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17时许,其开一辆货车豫G×××××到新乡市健康路丰胜商务酒店取东西,将车停在了酒店门口的东边,这时从旁边一个店里出来一个男子敲其副驾驶的窗玻璃,其就将车门打开,那个男子说车挡着他的门了,其说一会儿就走,那个男子就猛一使劲把车门关上,其就下车了,说“你用得着使这么大的劲儿”,那个男子就往其身上凑,其就推那个男子,一挥手把那个男子的眼镜碰到地上了,那个男子就跑进他的店里拿一个伸缩的钢管出来朝其身上打,其一躲,钢管一下打在了其左腿的小腿上,其就倒在地上,那个男子骑在其身上,拉铁管搓其手背,其说别打了,腿断了,那个男子就从其身上起来,又朝其身上跺了两脚。10、被告人周威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新乡市健康路的服装店的时候,丰胜商务酒店的保安说有辆车停在了其店门口,其出去看见有辆货车在其店门口停着,其就拉开车门对那辆车的司机说,“你把车挪一下”,他说不挪,其就把他的车门关上了,他就下车向其冲过去,用手抓着其衣领,另一只手朝其左耳处打了一下,又朝其左眼处打了一拳,其就动手跟他打了起来,并用钢管砸了对方身上一下。打过架钢管扔在马路上了,后来找不到了。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周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