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碧帆超盛物业服务公司与陈陆韬物业服务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陆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陆韬。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陆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以需要调取重要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碧帆超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