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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与刘雪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刘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44号原告(反诉被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杜石路西尹段1号。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雪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雪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不久就任命被告为副厂长,原告除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单位义务外,还在请假休假、加班调休、加班补偿、每年工资上浮标准上给予被告关照。但被告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2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其加班费或未安排其调休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被告补偿,现被告要求加班费无依据。并且,被告应该对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仲裁委支持被告加班请求并未考虑仲裁时效,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720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亦未享受过年休假。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迁往顺义区经营,致使被告无法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467.2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副厂长。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0年2月进行了续订,续订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签定合同之日起,被告同意每周工作时间为6个工作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2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地址搬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没有协商一致,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核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25元。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104天周六加班工资33467.20元。2013年7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52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7202.6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每周六存在加班,并提交了2008年、2011年及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主张被告并非每周六都加班,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发放表中的“其他”项即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包括《工资标准及发放制度》(记载颁布时间为2011年2月)、《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制度﹥的补充及修改规定》(记载颁布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加班管理制度》(记载加班补偿方式有调休和加班补贴两种)、《关于﹤加班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记载员工经调休,仍有加班剩余时依据工资级别相应发放加班补贴255/月—550/月,根据生产实际情况,不需要周六加班,同样不扣除加班补贴即工资表中的“其他”项。)等,欲证明双方已约定工资发放表的“其他”项即为公司发放的加班费;2、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工资发放表的“其它”项为固定值,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5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330元),欲证明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加班费;3、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周末的加班时间不固定),欲证明被告并非每周六都加班。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合同附件的真实性,被告未见过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述规章制度无职工及职工代表签字,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从形式及程序上均不符合逻辑,并且,《工资标准及发放制度》与《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制度﹥的补充及修改规定》制定的先后顺序不合常理;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为考勤薄及工资发放表没有职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考勤薄及工资发放表记载的人员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工资发放表中的“其它”项并非加班费。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2008年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的劳动合同书、储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起止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搬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其无法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而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加班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天。其次,原告提交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规章制度无职工签字,部分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制度版本的变更情况,上述规章制度在形式、内容及制定程序上均存在瑕疵。最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簿无职工及审核人签字,上述两表记载的人员也不一致,原告虽称工资发放表的“其他”项即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但根据考勤簿及工资发放表的显示,被告每月的周六加班时间并不固定,原告发放的加班费却是固定的,且发放标准亦调整降低,两者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原告对上述情况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雪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九角二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雪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雪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电王精密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刘雪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