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阳县金润染厂与段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金润染厂,段红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地址高阳县崔家庄村负责人李克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诉被告段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毛巾类产品加工漂染业务,经统计被告应付加工费86370元,已付66000元,尚欠20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0370元。被告段红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毛巾类产品加工漂染业务,仍欠20370元加工费未给付,有出库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巾被漂染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加工漂染业务,应该支付加工费。原告高阳金润染厂要求被告段红军给付加工费20370元,提交了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段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阳金润染厂要求被告段红军给付加工费203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金润染厂加工费2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645元由被告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龙 涛助理审判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曹 永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素敏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