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邱丽娜与韩永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娜,韩永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反诉被告)邱丽娜,女,26岁,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刘金福,男,25岁,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娟,女,40岁,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薄士平,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邱丽娜诉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娜诉称,我在扎旗中兴商场从事灯具销售,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与我因换灯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将我店内背景墙、验钞机、台灯等砸坏。我伤后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时因财产受损致无法营业而停业。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499.08元(124.77元×4天)、护理费499.08元(124.77元×4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营养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18.16元;2、要求被告给付损坏财物及营业损失1128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调取病历费52元。被告韩永娟辩称,1、原告是销售灯具的销售者,因服务态度恶劣引发此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住院治疗,费用互相冲抵后应付给韩永娟医疗费用;2、原告的财产损失与韩永娟没有关系,韩永娟不应承担责任,台灯是邱丽娜打伤韩永娟的工具,应当由邱丽娜自己承担损失;3、邱丽娜的5天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称,我自被告邱丽娜处购买的灯具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允诺给予调换新品,可迟迟不予调换。一个月后我去反诉被告店里询问情况时,反诉被告态度恶劣并与我争吵,将我打伤,我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鲁北镇派出所协商未果。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1372元(124.77元×11天),护理费1372元(124.77元×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讷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邱丽娜提举如下证据:1、鲁北镇派出所对邱丽娜、韩永娟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韩永娟殴打邱丽娜及损坏财物的事实;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邱丽娜的诊断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枚。意在证明邱丽娜被韩永娟殴打后在医院的治疗和花费,还证明邱丽娜调取病历而支出的费用;3、照片6张,意在证明邱丽娜的财产损失情况;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一枚。意在证明评估中心对邱丽娜的财物的损坏情况作出的价格确认和支出的评估费;5、录像光碟一份,意在证明韩永娟承认了损害邱丽娜财物和伤害邱丽娜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枚。意在证明邱丽娜治疗和评估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韩永娟的质证意见是:1、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邱丽娜的询问笔录属于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邱丽娜在笔录中没有提到背景墙损坏。2、原告病历记载住院两天与诉请不符,医疗费用1254元与诉请不符,入院于妇产科,没有明显的外伤,不是因为外伤导致住院所花费用,与韩永娟没有关系,韩永娟不应当承担责任。3、照片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拍摄时间、拍摄过程及是由谁拍的照片。4、对评估报告中关于鉴定营业损失,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损失数额有异议,对物品损失数额有异议,需要修复的背景墙0.12平方米,花费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评估对象和范围的名称有异议,评估报告中使用的名称是“扎鲁特旗邱丽娜的物品及营业损失”,邱丽娜是个人,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应有营业损失,对评估费用收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是扩大支出,与韩永娟无关。5、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发票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与韩永娟无关,评估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用包含了全部费用,交通费属于扩大支出。6、录像光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具体内容。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韩永娟提举了如下证据:1、鲁北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1)双方发生厮打后,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派出所调解备案。(2)邱丽娜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背景墙损坏,背景墙的损坏时间不明确。(3)邱丽娜笔录中所说的“拿起台灯朝我扔了过来”这句话不客观不真实。(4)韩永娟笔录中称其没有见到验钞机,验钞机损坏与韩永娟无关。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3年4、5、6月份)。证明邱丽娜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损失费用,邱丽娜销售灯具所在的中兴商场装潢材料组统一一个营业执照,统一纳税,其中包括装潢材料的各个经营柜台,统一纳税个人所得金额为50000元,该评估报告确定店内营业损失不客观不真实,邱丽娜住院两天与5天营业损失没有关联性。3、复举原告照片6枚,意在证明其中有椅子的照片中,能看到被损坏的台灯,椅子是吧台内侧,而损坏的台灯在椅子上,与邱丽娜在笔录中所述的事实不相符,在笔录中邱丽娜说“我已经从柜台里跑出来了,她拿台灯打我”,由此推断台灯损坏后的部件不应该在吧台内侧,应该在其他位置,原告的自述与照片内容自相矛盾。4、评估报告中需要修复的面积0.12平方米,评估后需要费用合计1777元,由此推算十平方米的背景墙价格在148000元,此评估报告与客观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韩永娟提举了如下证据:1、鲁北镇派出所报案材料、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发生厮打后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枚。意在证明原告受到殴打后致面部外伤而支出费用5532元。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派出所对邱丽娜、韩永娟的询问笔录、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及所致原告伤情、治疗花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录像光碟、照片、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状况及损失程度。不能证明原告因此导致停业5天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所举派出所对邱丽娜、韩永娟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实施殴打行为及损坏财物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所举派出所对邱丽娜、韩永娟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因此所受伤情及治疗花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丽娜在扎旗中兴商场从事灯具销售,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与原告因换灯一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将原告店内背景墙、验钞机、台灯等砸坏。二人伤后均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损害赔偿事宜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经查,原告邱丽娜所受人身损失为医疗费用1306.20元(其中医疗费1254.70元、调取病历费用51.50元)、误工费145.76元、护理费183.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中台灯损失为470元、验钞机损失为700元、背景墙损失为1777元。反诉原告韩永娟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728.80元、护理费91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继而殴打致双方互有损伤,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韩永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丽娜对此起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对引发本起案件存在一定过错。综观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应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邱丽娜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应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付;原告关于财产损失中的停业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交停业5天的有效证据,且本院已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保护,故其关于停业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财产损失价格持有异议,但对法院委托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永娟赔偿原告邱丽娜1620.61元【医疗费1306.20元+误工费145.76元(72.88元×2天)+护理费183.20元(91.60元×2天)+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交通费600元=2315.16元×70%】。二、由被告韩永娟赔偿原告邱丽娜财物损失2972.90元(验钞机700元+台灯470元+背景墙损失1777元+评估费1300元=4247元×70%)。三、由反诉被告邱丽娜赔偿反诉原告韩永娟1317.84元【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728.80元(72.88元×10天)+护理费916元(91.60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4392.80元×30%】。以上三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邱丽娜327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邱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韩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邱丽娜负担287元,由被告韩永娟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宗 丽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艳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新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