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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福桥与虞城县营盘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何福桥,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虞城县营盘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新强,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福桥与被告虞城县营盘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盘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桥、被告营盘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桥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营盘粮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近几年公司经营亏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因需要偿还公司外欠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营盘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福桥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虞城县营盘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