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董云良与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良,陈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董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国良。被告陈立山。原告董云良诉被告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董云良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陈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良诉称:2011年3月21日,陈立山向董云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并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归还期届满后,陈立山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立山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照借款总额20%计算);2、陈立山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陈立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董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内容。被告陈立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陈立山向董云良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约定如不按期归回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陈立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外,董云良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董云良与陈立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立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董云良要求陈立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董云良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云良要求陈立山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云良支出的公告费系陈立山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云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陈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云良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陈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