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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伟安与郭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安,郭航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吴伟安,被告:郭航少,原告吴伟安为与被告郭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航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伟安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航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伟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0.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航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航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航少向原告吴伟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航少立具借条向原告吴伟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航少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郭航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航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安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航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