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司某某,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党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缑某某。被告司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司某某、某某公司、大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缑某某、被告司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党某某步行至宫里镇街道十字路口,被被告司某某驾驶的陕**号出租车撞伤。后原告先后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花费医疗费13124.65元。原告虽然病情稳定出院,但仍需卧床6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另外,根据病历医嘱,原告将出现下肢不等长,需二次手术治疗。现起诉的法院,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4.65元、护理费16080元(住院21天+出院180天=201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4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10元、打印费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6500元)。2、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其已给原告垫付了165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不应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只认可160元。原告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情况。3、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其他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朱老二医院病例2份、西京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复印花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司某某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司某某身份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租车白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人经营该车,白天出事故由本人承担责任。4、保险抄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大地财险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司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原告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非正式票据,对该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证明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160元;对原告2013年2月26日在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西京医院治愈,该次住院没有必要,且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医嘱与西京医院的不一致,不应认可;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党某某提供的第1、2、7证据及被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证据中部分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余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应第二次在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住院的异议没有依据,该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5证据符合原告三次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证据中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复印费票据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10时许分,被告司某某驾驶(由北向南)陕ET**号出租车行至富平县富雷路宫里镇街道十字路口北,与行人原告党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先后在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医嘱半年内严禁下地负重,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644.55元。被告司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16500元。2013年2月20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3)富公交认字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7条2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史爱国,以挂靠的形式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临鉴字1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评定人党某某因车祸致左侧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党某某因车祸致伤目前已治愈,无需后续费用。后期如骨骺早闭、肢体不等长,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实际情况发生后再评定。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1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党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司某某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9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20元,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打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医院诊断医嘱,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天,计算标准为80元/天;该起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影响,结合其伤残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未获支持,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党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6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交通费74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38255.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12380.10元、伙食补助费567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74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697.90元(其中被告司某某垫付原告党某某16500元,应退还给被告司某某)。二、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党某某鉴定费819元。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承担66元,被告司某某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