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喜庆、李婷云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庆,李婷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06号原告韩喜庆。原告李婷云。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委托代理人韩向前。原告韩喜庆、李婷云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庆、李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韩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端午节前一天)晚饭时间,被告(系东风路众意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宴请聚餐,韩群群(系该项目监理方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被邀请,并在餐中被施工方领导敬劝酒。餐后,被告员工侯明富与韩群群一起外出,致韩群群死亡。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韩群群心血中酒精浓度为264.96mg/100ml溺水死亡。被告单位明知韩群群深度醉酒,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韩群群溺水死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死者韩群群是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被告对其并没有安全管理职责;被告并非韩群群溺水地点龙湖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因此对龙湖并没有管理职责,韩群群私自外出溺水身亡完全是自己的责任。二、韩群群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禁止游泳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对下水游泳造成溺亡事故,应该能够事先预知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规定,被告对溺水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三、韩群群到工地时间不长,起诉状诉称被告员工劝其喝酒一同陪同游泳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韩群群是���河南五建庆祝端午节时因饮酒过多而造成游泳死亡的事实,并且是在被告领导分别劝酒的前提下,使韩群群深度醉酒的情况下。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韩群群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韩喜庆、李婷云,同时也证明韩群群应当承担韩喜庆和李婷云扶养费的三分之一。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韩群群是溺水死亡酒精过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韩群群死亡是由于自己私自游泳所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万元,证明韩群群是私自前往郑东新区如意湖游泳,注明湖边树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由于个人行为导致溺水死亡。证据2、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地点设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证据3、证人书面证言三份及证人张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明韩群群是私自下水游泳,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与法院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证据2对项目部禁止游泳的照片有异议,原告并未见过这个行为标志,是被告私自伪造的,对其余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出庭证人系河南五建的员工,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证明内容不可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韩群群的父母。韩群群系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被告承建���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与众意路附近的道路工程施工,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该工地的工程监理单位,韩群群由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该工程当监理员。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组织会餐,并邀请韩群群参加,席间相互敬酒,会餐结束后,韩群群到工地附近的龙湖游泳,发生溺水身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群群心血中酒精浓度为264.96mg/100ml,未达致死量;韩群群符合溺水身亡。开封县公安局陈留镇派出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子,韩群群无配偶、无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酒宴的组织单位,有义务负责每位饮酒者尤其醉酒者的安全事宜,在酒宴结束后,未尽到注意义务,放任已达醉酒状态的韩群群自行离开,导致韩群群游泳溺水死亡,被告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韩群群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应对醉酒及夜晚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游泳可能带来的危险有一定认知,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原告因韩群群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共计408852.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月,共计1710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韩群群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计6709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4549.1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4364.73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庆、李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喜庆、李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韩喜庆、李婷云负担四千八百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