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赵应强、付纯刚、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赵应强,付纯刚,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强,男。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纯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勤,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9点27分,付纯刚驾驶川Q192**号中型客车行至江安县江安镇火电厂门口时,与赵应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赵应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应强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296.70元,其中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锋戎安公司)垫付了7196.70元,赵应强垫付了1100元。2012年12月1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付纯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应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赵应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7000元左右。赵应强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Q192**号车的车主系长锋戎安公司,付纯刚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应强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付纯刚、长锋戎安公司、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801.56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赵应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病历记载、法医临床学检查机精神科专家检查会诊等情况,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应强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应强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费共需人民币5000元。赵应强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500元。原审庭审中,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表示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另查明,赵应强系农村户口,从2005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在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从2012年5月起至今在江安县益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并从2005年8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赵应强有扶养对象四人均为农村户籍,父亲赵祖成(1949年9月14日出生)、母亲熊德英(1951年10月1日出生)、长子赵健雄(2010年1月16日出生)、次子赵文浩)2011年6月22日出生)。赵应强的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长女赵应春、次女赵应洪、三子赵应强。原审法院认为:赵应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经核对票据金额为8296.70元,长锋戎安公司垫付了7196.70元,赵应强垫付了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应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10%×20年),赵应强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五年前就成为了失地农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故赵应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法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应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依法调整为9123.90元(5367元/年×16年×10%+5367元/年×3×1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应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9737.90元(40614元+9123.90元);关于赵应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法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应强请求的误工费26600元(100元/天×266天),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法院依法调整为7620元(60元/天×127天);关于赵应强请求的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两次鉴定的费用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应强请求的交通费900元,由于赵应强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法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赵应强受伤、评残的实际情况,赵应强垫付了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综上,赵应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96.70元、残疾赔偿金497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62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9014.6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65357.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项损失为13656.70元。赵应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357.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75357.9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656.70元(13656.70元-10000元),按长锋戎安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2559.70元,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9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赵应强自行承担。长锋戎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9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1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应强68161.20元(75357.90元-7196.70元),给付长锋戎安公司垫付款7196.70元。判决:一、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19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应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161.20元,给付长锋戎安公司垫付款7196.70元;二、由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19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应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59.70元;三、驳回赵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长锋戎安公司负担600元,其余由赵应强负担。宣判后,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赵应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赵应强的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且鉴定人员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请求二审法院对赵应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对赵应强的10级伤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赵应强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的,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上诉称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并未对赵应强作出精神病方面的鉴定意见,故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或否定赵应强的10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