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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永钦与宋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钦,宋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卢永钦。被告:宋开勇。原告卢永钦与被告宋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永钦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砂生意,被告以缺乏投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1元。2001年春节期间,被告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力归还,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借款7501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卢永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开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过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开勇归还原告卢永钦借款本金750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73元,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开勇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