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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非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慈利县水务局与吴远辉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务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09号。法定代表人谢雪武,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慈利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住慈利县零阳镇赵家垭水库管理处宿舍。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金岩乡刘坪村*组。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务局申请对慈水罚字(2013)7号《慈利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无证非法采砂行为没收非法所得12、1万元、罚款800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务局系慈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无证非法采砂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于2012年6月开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慈利县九渡溪流域金岩乡刘坪村河段无证非法采砂的事实清楚,对该行为处没收非法所得12、1万元、罚款8000元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适当。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罚款及非法所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处没收非法所得12、1万元、罚款8000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水务局慈水罚字(2013)7号《慈利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一、停止违法行为;二、对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没收非法所得12、1万元、罚款800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12、9万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远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静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