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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五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韩培明与内蒙古鼎恒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明,内蒙古鼎恒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275号原告韩培明,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志、张海军,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鼎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亓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培明诉被告内蒙古鼎恒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因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法官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中在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交付甲方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后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预交100万元后由原告成立第一项目部,还约定10月底开不了工,退保证金,工程不变。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开具的收据上写明:“交来抵押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由于种种原因建设工程项目未能开工,但原告为准备施工而租赁住房、招聘工人等而付出不少支出。直至2012年4月仍无开工希望,被告先后借给了原告工程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本金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安装企业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60万元,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936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房租等损失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3、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交到被告处抵押金100万元。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因租赁房屋造成的房租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在空白处填加的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因为多种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开工的原因在政府,不在被告方,被告没有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无违约行为。2、哈拉更新村改造三方协议,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新型村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关于哈拉更新村整体改选的请示,关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哈拉更村移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工程真实存在,未开工的原因是相关部门的手续仍在办理当中。3、三份收条,证明原告收回40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毫沁营镇哈拉更新型村民住宅小区的1-11号住宅楼及规划车库的主体等工程,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先预交100万元,在开工前陆续将剩余的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抵押保证金100万元交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办理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工程一直未开工。另查明,原告以工地用款借支的形式陆续向被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因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抵押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为本金90万元,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共84天,年利率6.65%,利息13774元;本金70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共142天,年利率6.65%,利息18110元;本金60万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451天,年利率6.15%,利息45594元,合计77478元。因双方均有过错,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等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鼎恒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培明抵押保证金6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7478元的50%,即387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3873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35元,被告承担10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审 判 员  刘艳涛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