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栋成与被告原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成,原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栋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绍君,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栋成与被告原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成的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被告原绍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借过原告钱,原告持有的借条来源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绍君与原告王栋成的姐姐王海英于2002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两张,其中分别载明;今欠人民币2万元正,原绍君,2002年5月3日;今欠人民币2万元正,原绍君,2002年5月3号。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经当庭出示,被告原绍君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该两张欠条是打给王海英的,当时我和王海英没结婚,同居期间,我向王海英借了8000块钱,王海英提出这8000元是从前夫那拿的,问我有没有胆量打40000元的条,我说怎么不敢,于是我就给她打了2张20000元的条,共计40000元。后来这8000元我还给王海英了,我问王海英这两张条呢,王海英说条已经撕了。王海英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3828号离婚案件中曾出示过之二张欠条,该借款的债权人是王海英,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我与王海英开玩笑时出具的,并不是实际的借款。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原告称王海英只是被告借款的介绍人,王海英在离婚案件中提到该借款,只是想替妹妹把这笔钱要回来。王海英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其在说明中称:原绍君借王栋成的钱是我介绍的,在我与原绍君离婚案件中我之所以提到该笔钱,是因为王栋成一看我要与原绍君离婚,而原绍君还借她四万元未还,便要起诉原绍君。我本想在离婚案件中,以我的名义要回这笔钱,现在既然王栋成已起诉,我就不管了。对于王海英的说明,被告不认可。经调取(2012)莱州民初字第3828号王海英与原绍君离婚案件卷宗,在该案2012年10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中:?原告,你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王海英答:五床棉被、褥子三床、毛毯四床、六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是婚前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另2万元也是婚前借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原绍君答: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都不属实,我一分钱没有借原告的,被告和褥子都是婚后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被告否认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主张本案所涉借贷是与原告的姐姐王海英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是向自己借款,虽提供了王海英的证明一份,但王海英在证明中所称与其在离婚案笔录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王海英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首先由王海英在离婚案件主张,被告也认可条是打给王海英的,该借贷纠纷是被告与王海英之间的纠纷,王海英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故本案原告持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