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博罗金力通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金力通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博罗金力通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金力通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通公司)与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治、被告比华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通公司诉称: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送了价值32331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2013年8月底只支付6240元货款给原告,余26091元的货款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且应就其迟延支付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比华迪公司辩称:对已支付的货款6240元予以认可;有被告加盖公章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账单是传真件,对一些没有盖章的送货单,因为事实无法查明,需要庭后核实后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opp透明胶、高温胶带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快递方式送货,双方以传真形式对账,月结30天。为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快递单作为证据,显示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以快递形式给被告送货,其中2013年3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60元,2013年4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485元,2013年5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580元,2013年6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116元,2013年8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90元,送货单、对账单、快递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且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货款共计3233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40元,剩余货款260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与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09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博罗金力通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609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波(兼)书 记 员 欧阳 志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