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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城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与被告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227号原告彭××,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被告尤××,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原告彭××与被告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尤××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没有家庭责任感,喜好喝酒,酒后多次当众辱骂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尤××辩称,被告和原告彭××婚后从不吵架,因为房子征收后才开始吵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尤××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1993年生有一个女儿名叫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尤××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直到尤××就业。后原、被告因原告父亲和姐姐经手的一笔房屋征收款的分配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结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尤××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被告前妻生育的女儿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现对大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系缺乏相互沟通所致。原、被告目前的争执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互相理解,兼顾大家的和谐与小家的温暖,夫妻矛盾是可以削除的。故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和被告尤××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被告尤××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