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与孙明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孙明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长清街998号。法定代表人薛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忠,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明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浩,被告孙明忠,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1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潍坊金宝乐园金宝万佛殿工地供应混凝土904立方米,合计价格278675元。被告孙明忠已经支付160000元,尚欠118675元未付。因潍坊金宝乐园金宝万佛殿工程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孙明忠系其公司人员,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8675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313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明忠辩称,1、其分包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有内部转包协议,其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现尚欠118675元属实,其同意偿还,但因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现在无力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潍坊金宝乐园金宝万佛殿工地是由其公司承建,但其已将该工程独立承包给了孙明忠,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孙明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孙明忠(华北集团)欠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货款,年前付一半左右(8万元),余款来年5月1日前后付清”。该证明条的下方用铅笔注明:已还款3万元,尚欠118675元。原告当庭称,其曾经与孙明忠签订过购销合同,后来找不到了。2009年孙明忠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0元,2012年孙明忠转账支付30000元,共计已付160000元,现尚欠118675元。被告孙明忠对于原告所陈述并无异议。另查,孙明忠曾经起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潍坊分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承包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明忠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潍坊市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工程转包给了孙明忠。上述有证明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称其与被告孙明忠签订过购销合同,对于已付的货款160000元,也系孙明忠支付给原告的,且欠款证明条也系被告孙明忠出具的,孙明忠亦认可原告所述,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明忠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孙明忠对于欠款证明条的真实性以及尚欠货款11867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忠支付货款1186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孙明忠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且被告孙明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证明条上载明“余款来年5月1日前后付清”,但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日期,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孙明忠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孙明忠出具欠款证明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潍坊市金宝金泉寺、万佛殿工程转包给了孙明忠,故原告仅仅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方为由,要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货款11867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潍坊建设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孙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