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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谢乾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谢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谢乾荣。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谢乾荣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前置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在丹城老车站旁开设龙虾馆,对外字号“老车站十三香龙虾馆”(该字号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工商部门查获时止,共产生违法经营额30000元,因系个人经营,没有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加盟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加盟店”和“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龙虾馆多处写有“盱眙龙虾”。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执行人已将“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加盟店”横幅和“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牌匾予以撤除。被执行人无证经营龙虾馆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却在龙虾馆多处写有“盱眙龙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加盟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正宗盱眙十三香龙虾加盟店”和“中国龙虾节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经营者未经授权以特许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责令停止侵权行为;3、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谢乾荣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3000元,尚欠罚款12000元,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谢乾荣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