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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梁夫海与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夫海,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梁夫海。委托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原告梁夫海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夫海及委托代理人史雪珍、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夫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9月任分行经理,底薪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800元,并按公司规定达到底线要求6万元,原告做了35600元业绩,按公司规定应提成74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降级为资深物业顾问,底薪按2500元计算,工资计算为1300元。另收取了业务之外的差价5000元,按公司规定应提成30%。原告先后几次押金都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2012年12月,被告收取了原告之前在工作期间谈定的业务20000元的佣金提成,应为3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5800元、业务提成7400元;补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基本工资1300元、业务提成1500元;返还2011年6月扣除的网络押金500元,2012年扣除的2500元职务保证金、2012年8月扣除的网络押金500元;补发2012年12月的佣金提成3500元;并按25%支付前述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的延迟给付金。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仲裁裁决9月份工资和6月份的网络押金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9月份升任实习经理,10月份开始以家事为由请假,过了十四、五天回来后,于10月28日递交辞职报告,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当天开具了退工证明,10月份没有考勤,故没有工资。被告未收过原告8月的网络押金和职务保证金。关于提成部分,因原告于9月份新升为实习经理,其个人没有提成,其作为经理应带领团队完成整个门店的指标22万元,因其未完成指标,故没有提成。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开票人一栏均为分行经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做了这些业务。12月份原告已经离职,故该月的业务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就业的外来人员,于2011年4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底薪、加班费、全勤奖金、竞业薪资和提成构成,其中底薪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6月,被告收取了原告500元网络广告费。2012年9月1日之前任被告处资深物业顾问,之后任中原一分行副经理,但双方未另行约定工资待遇。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请事假。2012年10月28日原告辞职。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5800元和业务提成5100元,补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基本工资1300元和业务提成1500元,返还2011年6月扣除的网络押金500元、2012年扣除的2500元职务保证金、2012年8月工资中扣除的网络押金500元,补发2012年12月佣金提成3500元。该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2474.50元,返还原告2011年6月扣除的网络押金500元,未支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经查,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营业部普通员工薪酬表》(2012年8月)电脑截屏显示:“……资深物业顾问:底薪1450元/月、加1基550元/月、加2勤200元/月、加3竞业薪金300元/月;奖金业绩提成:物业顾问(正式以上)0-10000元以下部分*15%、10001-20000元部分*20%、20001-40000元部分*25%……”原告提供《营业部一般经理薪酬表》(2013年1月)电脑截屏显示:“分行副经理:底薪1450元/月,加1基2350元/月、加2(全勤)400元/月、加3(竞业薪金)500元/月,车贴300元……业绩分配奖金提成:根据底线倍数提成:1倍3%、1倍-2倍9%……”。被告对前述薪酬表均不予认可,其提供实习经理及新门店经理的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1450元、全勤奖400元、竞业奖500元、电话补贴200元、车贴300元。嗣后,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称原告就职的中原路分行门店经理的基本工资1450元、全勤奖400元、竞业奖500元、电话补贴200元、车贴300元。原告对此薪酬标准不予认可。二、关于2500元职务保证金,原告提供2012年8月工资单显示,当月被告扣除原告2200元,原告认为该笔2200元扣款系职务保证金。被告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2200元扣款是100元违纪和按每月700元计算的2012年7至9月三个月的住宿费用。原告否认违纪和住宿费用的扣款。三、关于提成,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居间方为被告,经办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客户孟某支付的20,000元佣金是在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当时原告已经离职,佣金后由其他员工收取并提供居间服务,故该笔业务提成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因上、下家无法交易,故原告离职时该笔业务交易没有完全结束,原告未完成最后的交易。同时,原、被告确认每笔业务均设专门售后奖金。被告提供《营业部员工业绩提成》显示:“……经理、副经理提成计算方式:……营业部经理、副经理须根据营运总监对每家门店每月指定的业绩指标开展日常业务,如当月该组或门店的业绩没有达到先前营运总监制订的指标,则该组或门店经理、副经理无当月业绩奖金……营业部经理、副经理接待并成交的业绩直接划拨所属团队,经理不享有相应业绩提成,根据经理提成计算方式计算经理奖金……”原告否认该《营业部员工业绩提成》的真实性,但认可在公司网站上公示过,公示时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2年9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应向其发放。关于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任副经理,原、被告对查明事实均未表异议,故原告的工资应按副经理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按经理标准每月5800元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起初提供实习门店经理标准每月2850元,后又提供门店经理标准每月2850元,本院对此标准亦不予采纳。关于副经理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部一般经理薪酬表》显示副经理工资为每月5200元,参照原告所属行业并考虑原告升职后因此承担所属门店指标考核义务,该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的工资。关于2012年10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亦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也在公司上班,并提供其2012年10月22日用个人密码登陆公司内部网站更新信息的网络截屏,因被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在该段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现原告自愿按物业顾问每月2500元的标准主张2012年10月的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的提成,因该月原告已升任副经理,根据被告《营业部员工业绩提成》规定,营业部经理、副经理接待并成交的业绩直接划拨所属团队,经理不享有相应业绩提成,现原告主张其个人提成,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的提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的提成,原告提供2012年8月由其作为经办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因其当时仍为物业顾问,现其主张该笔业务提成,并未违反被告关于提成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提成比例和金额,原告自认其离职时未完成全部交易,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提成比例及原告完成业务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相应提成比例向原告支付该笔业务提成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扣除的职务保证金2500元,与其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单扣款2200元金额不符,且被告认为该笔扣款性质系违纪和住宿费用,并非职务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职务保证金2500元一节难以认定。关于2012年8月扣除的网络押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的延迟给付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扣除的网络押金,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夫海2012年9月的工资人民币5200元;二、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夫海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920元;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夫海2012年8月的业务提成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夫海2012年6月扣除的网络押金人民币500元;五、驳回原告梁夫海要求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的业务提成人民币7400元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梁夫海要求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的业务提成人民币1500元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梁夫海要求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2012年扣除的职务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之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梁夫海要求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2012年8月扣除的网络押金人民币500元之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梁夫海要求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5%的拖欠工资延迟给付金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