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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伟与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洁。原告朱伟诉被告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与前述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一并同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30000元;2、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1.11.21之前归还。”,同日案外人李某某通过622XXXXXX的账号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再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同日,案外人李某某通过622XXXXXX的账号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73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1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500000元,现金支付230000元,622XXXXXX的账号是原告老婆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朱伟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款,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2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而53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30000元中的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原告确实出借230000元现金给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53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高洁支付原告朱伟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69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32388元,由原告朱伟负担3000元,被告高洁负担29388,被告高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