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解淑媛、高石磊、夏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解淑媛,高石磊,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湘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江龙,行长。被告解淑媛,女,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高石磊,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夏勇,男,汉族,住湘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解淑媛、高石磊、夏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蒯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达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