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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6社。法定代表人王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号。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委托代理人唐运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6时许,李天全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938**罐装货车行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北贯沥青搅拌站时发生单车事故,导致川A938**罐装货车受损、运输的沥青毁损、第三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毁损,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天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货物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并拒绝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4、原告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驾照、服务证;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5、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证明原告对此次单车事故共赔偿第三人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6万元损失的事实。6、四川路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损的说明及2张发票、1张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6万元损失后,再由第三人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川路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7、第三人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购买设备合同及清单、购买活动板房合同及管道安装合同;证明原告赔偿给第三方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部分依据。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对第三人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方损失金额是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做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6时许,李天全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938**罐装货车行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北贯沥青搅拌站时发生单车事故,导致川A938**罐装货车受损、运输的沥青毁损、第三方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毁损,原告向第三方四川省中路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天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第三人房屋、房屋内物资、搅拌站受损。被告对原告在投保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至今没有作出赔偿核定,并拒绝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对川A938**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作出赔偿核定,在原告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拒绝对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保险赔偿,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德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