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朋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王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王某(已判刑)因无钱花销,共同商议抢夺作案,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来到我县安福镇,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连续2天作案4起,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715元及手机、提包等物,所抢财物价值共计4170余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在其母亲张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某抢夺作案4起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宾客住宿押金单,入户机动车信息表,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的常口信息,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与同案犯王某(已判刑)因无钱花销,共同商议抢夺作案,何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连续2天作案4起,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715元及手机、提包等物,所抢财物价值共计4170余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在其母亲张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某抢夺作案4起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的母亲张某某代何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4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何某。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无牌红色摩托车搭乘同案犯王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屠宰办前的人行道,见该镇居民张某某独自行走,遂驾车靠近,王某趁张某某不备,伸手夺取其女式手提包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二、当晚7时许,二人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建设路与果品街交汇处,趁临澧县安福镇居民欧某某不备,王某伸手将欧的女式“金利来”牌手提包夺走,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清点,两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所抢手提包被其随手丢弃。三、次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驾驶无牌红色摩托车搭乘王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天程宾馆”前的人行道,趁该镇居民刘某某不备,王某将刘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CARDANRO”牌女式手提包夺走,后离开现场。刘某某即刻拨打“110”电话报警。四、当晚7时许,二人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澧县安福镇青年路“金穗宾馆”旁,趁该镇居民王某某不备,王某伸手将王某某装有315元现金的“MengHuanTS”牌女式手提包夺走。二人在驾车离开现场过程中,王某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何某逃脱。所抢手提包被依法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后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魏锴昀、覃中鉴定,“CARDANRO”牌女式手提包价值350元,“MengHuanTS”牌女式手提包价值1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时,张某某左手提1个棕黄色的女式提包,包内有一个粉红色的钱夹,内有800元现金,还有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从亚历山大步行至临澧县屠宰办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抢了提包,后他们向安福镇政府方向逃跑了,张某某就来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欧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欧某某右手撑伞,左手提着黑色“金利来”女式提包,从屠宰办步行回家至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与建设路交汇处,准备横过马路去楚园大道时,从建设局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车后面的男伢将其提包抢走,并往金玉堂方向逃离,欧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还证明被抢提包内装有现金、手机及现金的数额和手机的品牌等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刘在街上行走,当行至“天程宾馆”前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刘右侧经过,车后面的一男子伸左手抓住刘提包的带子猛地一拽,便将刘的包抢走了。摩托车加速行驶,向十字路口方向逃离。后刘某某就来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晚,王某某从租住的“金兰宾馆”前往“外滩国际新城”,当行至“金穗宾馆”附近时,王左手提的手提包突然就被抢了,王抬头看见是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抢的包,且迅速住“金穗宾馆”前向东逃跑了;5、证人蓝某某(系澧县“花满庭宾馆”的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王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的伢护着一个年轻女孩入住宾馆503号房间,是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的。五分钟之后,王某和另外的一个年轻伢就离开了宾馆;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腊月22日,何某某的车牌号为湘J7N880的红色摩托车在其租住房旁边的车库里不见了。这辆车平时是何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使用的,但何某某的儿子何某也有钥匙,偶尔也会骑;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MengHuanTS女式提包价值112元,CARDNRO女式手提包价值350元;8、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了王某、何某作案时使用的“钱江牌”牌摩托车一辆、抢夺的手提包两个及抓获王某时从被抢的提包内收缴的现金315元和从王某身上收缴的现金832元,所抢手提包及从手提包内收缴的现金和物品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9、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关物证照片及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位置状况及同案犯王某归案后指认了被丢弃的提包现场,侦查人员提取被抢后丢弃的手提包及包内部分物品情况和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的特征;10、入户机动车信息表,证明王某、何某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系何某某所有;11、宾客住宿押金单,证明同案犯何某于2012年1月15日在澧县“花满庭宾馆”交了300元押金后入住该宾馆;12、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10日,王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何鹏的头像;13、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14、被害人刘某某书写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归案的过程;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何某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7、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何某分别对上述4起抢夺作案的事实予以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莲香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王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