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霞与严斌、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严斌,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汪霞。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委托代理人:绳渑。被告:严斌。被告: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和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方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原告汪霞为与被告严斌、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严斌、恒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严斌出具借条给孔杰,载明:本人严斌今向孔杰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本借款现金汇款。借款人:严斌;该借款下半部分载明:本公司愿为上述严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就孔杰与严斌之间关于该借款作出(2012)甬鄞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严斌承担还款责任。严斌不服(2012)甬鄞商初字第1175号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为,孔杰在二审中陈述,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汪霞,孔杰仅是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汪霞。现原告汪霞请求:被告严斌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利息为71507元)。被告恒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斌答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孔杰也仅陈述转款给严斌,但并无借款意思表示。该款项也是当日打进,当日打出,因为当时严斌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因赌博被他人控制,不在被告严斌处,对该款项转进转出被告严斌并不知情,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恒辉公司答辩称:孔杰在其二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司担保是孔杰个人所写,也即被告恒辉公司无担保意思表示,所以本案被告恒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证据1.(2012)甬鄞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500000元以及被告恒辉公司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通知一组,拟证明严斌出具借条给孔杰、恒辉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孔杰汇款给严斌,并书面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孔杰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汪霞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告严斌、恒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4.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一组,拟证明涉案款项汇入严斌账户后立即转出的事实;证据5.周树尧银行账户转出情况的明细,拟证明款项从周树尧账户转入后随即以消费形式转出的事实。证据6.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集仕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斌借款系赌债的事实。证据7.银行卡转出明细一组,拟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借款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8.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汪霞在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分别将1000000元、500000元汇入孔杰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庭后提交了证据9.由徐小维、刘忠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周树尧为原告汪霞开办的中介公司职员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认为(2012)甬鄞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无法律效力,(2013)浙甬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以孔杰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认了孔杰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确认汪霞是实际借款人,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汪霞借款给被告严斌的事实。证据2借条上被告严斌签字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是虚构的,对汇款凭证、催讨通知无异议。被告恒辉公司认为,关于恒辉公司担保责任的表述是孔杰在恒辉公司是盖了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写的,恒辉公司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3原告认为因孔杰多次受到严斌及其家人的威胁恐吓,故其对于书写的背景及时间的表述存有异议。两被告对孔杰所述该款项是汪霞要求其转给严斌存在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赌债,孔杰所言“这笔钱有点疑问”这句话,也能说明这笔钱是赌债的事实。证据4.5.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无异议。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严斌所述不实,两被告无异议。证据8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账号开头为62266的账户名为汪霞,但账单中开头为768301的账户名具体为谁不清楚,该证据只能反映开头为768301的账户持有人与孔杰的关系,无法反映汪霞与孔杰的关系。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两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汇款凭证、催讨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内容具体明确,由被告严斌签字确认,加盖了被告恒辉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笔录中孔杰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卡转出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5.6.7均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赌债的事实。证据8经本院到中国光大银行兴宁支行核实,76830166004779142与6226622904148141系汪霞的同一账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的内容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外的第三人的职业状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严斌向孔杰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上半部分载明:“本人严斌今向孔杰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本借款现金汇款。借款人:严斌”;该借条的下半部分载明:“本公司愿为上述严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单位: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汪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通过孔杰账户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户名为严斌,卡号为×××5873的银行卡内,该款于同日转入“周树尧”账户,但相应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中无客户签名。次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新区支行通过孔杰账户将500000元款项汇入户名为严斌,卡号为×××5873的银行卡内,该款亦于同日转入“周树尧”账户,相应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名为“金云斌”。2012年11月10日,孔杰书面通知被告严斌,要求被告严斌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返还借款15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孔杰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严斌、宁波恒辉公司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严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恒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鄞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严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孔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被告恒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可以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严斌向孔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对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借款人、出借人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严斌辩称该借条系在胁迫下所写,该借款实际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孔杰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孔杰作为名义上的债权人陈述原告汪霞为实际借款人,原告汪霞也提供了在与借款时间相吻合的时间段将1500000元汇给孔杰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孔杰的该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被告恒辉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恒辉公司称加盖印章其并不知情,被告恒辉公司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被告严斌向孔杰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位置加盖有被告恒辉公司的印章,被告恒辉公司虽辩称其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恒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该从孔杰向两被告催讨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应该给两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孔杰虽在2012年11月26日起诉两被告还款,但孔杰并非实际出借人,在向两被告催讨时,也未告知两被告其系代表原告汪霞催讨,其催讨行为对两被告不具效力。本院寄送给两被告的关于本案的应诉材料同时具有催讨的效力,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并未及时归还。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严斌的事实。在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严斌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辉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严斌应返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间,考虑到还款的合理期限,确定为2013年9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斌归还原告汪霞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4元,减半收取9472元,由原告汪霞负担431元,被告严斌、宁波市鄞州恒辉刷业有限公司负担9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