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云云与罗海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云,罗海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梁云云,女。被告罗海安,男。原告梁云云(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海安(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和生活不可能还有挽回的余地。经过深刻的思考和权衡后,只有向法院依法起诉,才能尽早解除痛苦。另外,我们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没有债权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2年7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相识、相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本次诉讼的成因是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所致,但经本院开庭查核,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夫妻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虽已分居,但分居尚不满两年,双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的感情并非朝夕可以形成,原、被告均应倍加珍惜,多加沟通、交流以增加相互的了解,从而加深夫妻感情。离婚并非解决家庭问题的最佳方式,亦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云云与被告罗海安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慕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