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林与孙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林;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荣芳,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林,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楼。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陈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孙海军驾驶夏利牌小客车拉载我行驶至密云县顺密路建材街西口处时,与潘占峰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接触后,又与张本瑞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客车接触,并造成捷达牌小客车与雪佛兰牌小客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并致伤残。现起诉要求孙海军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住院生活用品费等各项损失29709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孙海军辩称:我是为陈林帮工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陈林的经济损失。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陈林找孙海军驾车为其到密云建材市场换水泵,当孙海军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京FD84**)拉载陈林及其携带的水泵行驶至密云县顺密路建材街西口处时,与潘占峰驾驶内乘潘新成、孟淑芝的"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京××)接触,又与张本瑞驾驶内乘张雨梦的"雪佛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接触,后造成"捷达"牌小客车与"雪佛兰"牌小客车接触,造成陈林及潘新成、孟淑芝、张雨梦身体受伤、三车损坏,并造成陈林服装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林、潘新成、孟淑芝、张雨梦无责任。陈林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腹膜后出血、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左髂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后颅凹囊肿、双侧蛛网膜积液。经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林外伤致脾破裂、胰尾部上缘裂伤,分别符合Ⅷ及X级伤残;同时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符合X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40%。陈林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孙海军为陈林治伤给付现金20000元。陈林自行支出医疗费68340.8元、急救车费560元、鉴定费22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林称其在雇佣孙海军为其出车换水泵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致残,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孙海军表示其与陈林关系良好,驾车载陈林到密云建材市场换水泵系帮工,并带证人陈×、任×1到庭作证,证人陈×、任×2证实孙海军所驾事故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均认为陈林与孙海军平日关系良好,发生事故那天出车应该是帮忙。另查,孙海军所驾肇事车辆无营运资格。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住院生活用品费等赔偿问题,陈林诉于法院。另查:本案无责车辆"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京××)已向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雪佛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已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各责任方按责承担。陈林使用没有营运资格的孙海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潘占峰、张本瑞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林受伤并致残,陈林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过错责任;孙海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林伤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潘占峰、张本瑞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宣武支公司、人保顺义支公司分别为张本瑞、潘占峰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陈林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孙海军按责赔偿。陈林要求的医疗费,法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陈林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责予以支持;陈林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据陈林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按责确定;陈林要求赔偿住院生活用品费一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孙海军辩称其是为陈林帮工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陈林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海军为陈林垫付的现金,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孙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十六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二角四分(已给付二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陈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一万一千一百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陈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一万一千一百元。四、驳回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林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陈林的上诉理由为:1.陈林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孙海军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陈林所在县域内并没有正规出租车,陈林选择乘坐没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应成为被认定责任的理由。孙海军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陈林受伤并致残。孙海军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对陈林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选择乘坐没有营运资格的交通工具出行,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孙海军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孙海军对陈林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林上诉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孙海军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仅是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在确认最终民事赔偿责任时,不仅要参考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还要考量当事人是否具有其他过错情节。本案中,陈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乘坐没有运营资格的交通工具所带来的风险,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具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孙海军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陈林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林上诉认为其所在县域内并没有正规出租车,选择乘坐没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应成为被认定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市民应选择乘坐安全、合规的交通工具出行。本案中,陈林意欲前往密云县建材市场更换水泵,其可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无运营资格车辆并非是陈林出行的唯一选择。陈林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陈林负担808元(已交纳),由孙海军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陈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