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海龙与田军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峰,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康晓,被告***及其代理人王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正月认识,并于当年10月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生一女取名***。孩子一岁多时,���告和别人在外开房过夜,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2006年生一女取名***。2008年被告又和2002年的那个人同居一起,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原谅了被告。2010年被告又和社会闲散人员混在一块,被告屡次被社会闲散人员敲诈勒索,闹得家庭不得安宁。今年,被告又和齐镇李某同居在一起,原告与家人叫被告,被告也不回家。之后被告还教孩子拿钱给她,指使孩子偷拿原告父亲身份证欲取征地补偿款。由于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别人开房过夜,也没有与李某同居,原告疑心较重,总是爱怀疑。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身有过错,曾与别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而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对被告不够关心。与原告结婚13年来,无论从生意上,还是对孩子及公婆的照料上,被告都是兢兢业业。虽然今年以来,与原告有些隔阂,但是还没有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因此被告态度明确,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0月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生一女取名***。2006年生次女取名***。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时有争吵。2013年8月19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前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二女,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夫妻二人共���抚育成人。基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