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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志龙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志龙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385号原告:西安志龙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5号。法定代理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八路21号。法定代理人:马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建纲,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志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公司)与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古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龙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到期后,被告拖欠加工费68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8000元及利息21034.7元。被告经诚公司辩称:拖欠加工费属实,但公司目前正在清算阶段,经核实拖欠数额为65965元,同意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沥青混合料加工,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5965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供货数量确认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68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实欠65965元,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减至3022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志龙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65965元及利息3022元,共计689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