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建勋与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勋,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1、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勋,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委托代理人付明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负责人陈天成。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勋与上诉人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以下简称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勋支付赔偿金67572.12元;二、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勋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5000元;三、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勋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利息23.51元;四、原告陈建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支付使用宿舍费用2549.82元;五、驳回原告陈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51号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54号案件的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负担。”?陈建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陈建勋曾于2009、2010、2011连续三次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第三次合同到期前,又以书面形式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到2012年l2月3l日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既不给陈建勋续签劳动合同,又不给陈建勋安排工作,故意拖延时间,给陈建勋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2.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为了达到既不与陈建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规避法律惩罚的目的,曾多次让陈建勋写自动离职书,遭到陈建勋拒绝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又先后采取停发工资,停交住房公积金,恶意冻结住房公积金帐户等手段,试图逼迫陈建勋屈服。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这些行为使陈建勋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3.工资总额包括应付工资和奖金补助等,陈建勋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不计算奖金是9653.16元,加上5000元奖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为9653.16+5000÷12=10069.82元。故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应为70488.74元,损害赔偿金应为40279.28元。4.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劳动仲裁时于2013年1月20日反诉书上提出的陈建勋应支付的租金等计算到2013年1月l5日的数额为1593元,到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起诉时2013年3月18日起诉书上计算到2013年1月l5日的租金等数额变为2914元,却能获得法院支持。据此陈建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维持第二项,改判第一项、第三项;2.判令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支付给陈建勋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个月×(9653.16+5000÷12)=70488.74元]和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陈建勋造成的损害赔偿金,4个月×(9653.16+5000÷12)=40279.28元。共计110768.22元;3.赔偿因恶意停发工资,冻结公积金帐户造成的住房贷款损失共计91243元;4.赔偿多扣个人所得税及利息损失1552元,支付退发工资奖金利息共计338元,共计189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承担。陈建勋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多扣了陈建勋的3000多元的个人所得税,现在已经退还了。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如实申报,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不是责任主体,地税局才是责任主体,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2.住房公积金查询表,拟证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故意冻结了陈建勋的住房公积金。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根本没有权利冻结住房公积金。本院对陈建勋提供的证明分析认定如下:陈建勋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陈建勋的上诉,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答辩称:陈建勋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以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为准。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并未收到陈建勋要求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的法律分析、推理存在错误。1.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与陈建勋之间仅有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与陈建勋之间是劳动合同期限到期终止,不存在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违法解除或终止与陈建勋劳动合同之情形。3.陈建勋的工资不正确,原审法院推论陈建勋的工资与事实不符。4.并不存在陈建勋所称的奖金问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与陈建勋之间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违法解除或终止与陈建勋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验中学顺德学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错误,从而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认定奖金和绩效工资5000元错误。该二项应该于2012年第二学期发放,陈建勋于2012年8月未工作,不应该享有该两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陈建勋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建勋承担。陈建勋答辩称:实验中学顺德学校陈述陈建勋只和学校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不是事实,陈建勋有录音为证。2009年、2010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建勋的工资标准;2.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4.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住房贷款损失、多扣个人所得税及利息损失及退发工资奖金利息;5.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利息。一、关于陈建勋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陈建勋的工资流水显示,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每月向陈建勋工资卡中发放7000多元的工资,考虑到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每月向陈建勋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已经扣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917.43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每月扣除的个人所得税600多元,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容桂税务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证明》反映陈建勋每月的税前工资在9000元以上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陈建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提交的工资台帐反映的工资情况,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没有提交反映陈建勋税前收入的工资台帐,而陈建勋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收入相当,原审采信陈建勋的主张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53.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陈建勋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只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之后应成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即使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陈建勋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陈建勋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已经书面要求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拒绝与陈建勋签订,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向陈建勋支付赔偿金。陈建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9653.16元,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应向陈建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72.12元(9653.16元/月×3.5月×2)。陈建勋上诉主张在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年终奖计入,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建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金的问题,陈建勋的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相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陈建勋的银行流水显示,实验中学顺德学校确实向陈建勋支付过奖金及绩效工资。实验中学顺德学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陈建勋2011-2012年第二学期奖金及绩效工资的抗辩理由主要是陈建勋2012年工作未满一年。本院认为,陈建勋请求的是2011-2012年第二学期的奖金及绩效工资,并非2012年度奖金及绩效工资,2012年陈建勋已经完成了一个学期的教学,故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应向陈建勋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以往标准判决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应陈建勋支付奖金及绩效工资500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住房贷款损失、多扣个人所得税及利息损失的问题。陈建勋以上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是否需向陈建勋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利息的问题。由于实验中学顺德学校在2012年8月31日才向陈建勋发放2012年7月的工资,故其请求延期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无需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实验中学顺德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代理审判员 ?侯???进???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迎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