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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华,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纪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对被告人纪某抽血并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证人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纪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