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144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涛,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半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2日生女孩崔思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打,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两个月开始分居生活。另外,原告自怀孕至小孩出生,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生育女儿和抚养孩子的费用,均是原告借的,债务有30000余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生育女儿所产生的的30000元债务,双方共同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欠条三张,证明原告崔某生小孩借债25000元加上利息2700元,合计27700元。证据二、崔某生小孩的医药费发票和购奶粉、尿不湿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生产用去医药费2387.70元(医保报销4636.30元不在其内),购奶粉、尿不湿用去6272元,合计:8659.7元。证据三、崔思涵的出生证明,证明崔思涵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黄某辩称:崔思涵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债务,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生小孩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生小孩的医药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生小孩的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中的其它费用难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生女孩崔思涵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怀孕后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上海中亚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613.1元,实收1009.1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肥东县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477.5元,实收617.5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125.4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住进肥东县中医医院至10月22日出院,住院总费用5272元,自费635.7元,统筹费用4636.3元。2012年11月10,原告购飞鹤奶粉6听,单价238元,计1428元,收款收据发票号为3000250;2013年3月4日,原告购飞鹤奶粉6听,单价238元,计1428元,发票号为3000251;2013年5月15日,原告购飞鹤奶粉6听,单价238元,计1428元,发票号为3000252;2013年8月26日,原告购飞鹤奶粉6听,单价238元,计1428元,发票号为3000253;2013年8月1日,原告尿不湿(单价、数量看不清),计560元,发票号为3000254。因子女抚养,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所生育女孩崔思涵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抚养女孩崔思涵,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1000元过高,应酌情以每月400元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生育子女的医疗费761.1元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医药费票据和欠据与生育子女无直接某,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欠款和小孩生活的其它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难以确认,故被告应从小孩出生时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抚养女孩崔思涵,因女孩尚小,且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崔思涵由原告崔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崔某生育女孩崔思涵时的医药费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