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学诉被告黄某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学,黄某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某学。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哲。委托代理人黄志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楼二。法定代表人许革,副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城镇××号。负责人蒋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健,公司副经理。原告黄某学诉被告黄某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黄某哲委托代理人黄志贤、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HJ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往马岭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黄某哲驾驶的桂CYZ0**号轿车由荔浦往马岭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5千米+8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足内踝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哲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桂CYZ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二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70.47元、护理费2616.24元(33天×79.28元/天)、误工费15301.04元(193天×79.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471.88元/年×20年×20%)、鉴定费以及邮寄费7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4878元/年×5年×20%÷4人)、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175.77元中的120000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邮寄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87623.039元{(245175.77元-120000元)×70%},被告黄某哲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黄某学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等基本情况;(2)被告黄某哲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证据3、荔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荔浦县中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共住院33天;(3)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4)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进而证实被告需赔偿原告营养费。证据4、住院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势,共支出医药费50370.47元。证据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系2013年3月13日。证据6、桂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桂林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以及邮寄费721元。证据7、户主为黄某学的户口簿、德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共5页),证明:(1)陈吉英与原告黄某学系母子关系;(2)陈吉英系1935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依法原告对陈吉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3)陈吉英生育有四个子女。证据8、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祥兴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刘世明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以及深圳市居住证、郑桂凤的深圳市居住证(共7页),证明:(1)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在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原告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即在深圳市生活居住,即其生活居住于城镇;(3)原告家人郑桂凤、黄荣昌等同原告一起在深圳工作、生活。证据9、被告黄某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1)被告黄某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桂CYZ0**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C653354;(3)肇事车辆桂CYZ00**号小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4)肇事车辆CYZ000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依法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证据10、原告2009年3月3日、2010年9月4日在深圳市松岗预防保健所健康检查证,证实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生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1、《楼房租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深圳市居住,原告应当视为深圳市城镇居民,其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某哲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其在深圳的身份及户籍证明。被告黄某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一张、2012年9月27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某哲共计垫付了36490.62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永诚财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邮寄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累计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的赔偿限额为:1、医药费(50370元-10000元)×70%=28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3天×70%=924元;3、营养费20元×33天×70%=462元。被告华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裁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华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法认定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黄某哲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事实,虽然是借条的形式,实际上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对被告黄某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诚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宝安区松岗祥兴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刘世明出具的证明、黄某学的社会保障卡以及深圳市居住证、郑桂凤的深圳市居住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社会保障卡及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宝安区松岗祥兴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提供的刘世明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其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深圳市生活居住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无时间上的连续性,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健康检查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某哲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被告华安财保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黄某哲驾驶桂CYZ0**号轿车由荔浦往马岭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5公里+8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原告黄某学驾驶桂HJ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往马岭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哲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调头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学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支出医疗费6490.62元(由被告黄某哲垫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L4腰椎压缩性骨折伴随脊髓损伤、右足内踝骨折、右足第四跖骨骨折,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支出医疗费43879.8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2个月内避免患肢着地,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总共支出50370.47元,住院天数为14+19=33天,护理天数为3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哲总共垫付医疗费36490.6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子郑桂凤从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祥兴制品厂工作,9月2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回到荔浦护理原告。原告有一母亲陈吉英(1935年11月7日出生)需要赡养,其母生育子女共四人。桂CYZ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某哲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能否按照广西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深圳的居住证,以及深圳市中塑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其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对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在何处工作、居住,无证据证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房东刘世明的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楼房租凭合同书》系梁彩凤与刘世明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租赁地点为深圳市罗田大道路边。而刘世明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原告一家2009年3月1日入住深圳市罗田村罗中路南区108栋楼203室,与该证明没有时间的连续性,该《楼房租凭合同书》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032元(6008元/年×20×20%)。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从事何种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856.25元{56.25元/天×193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广西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郑桂凤,而郑桂凤在护理原告前一直在深圳市工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深圳市的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按广西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深圳市的行业标准,原告诉请其护理费为2616.24元(79.28元/天×33天),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5037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医嘱加强营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616.24元(79.28元/天×33天);5、误工费10856.25元(56.25元/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20%);7、鉴定费以及邮寄费72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4878元/年×5×20%÷4人);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795.46元。桂CYZ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由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16.24元、误工费10856.25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723.9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403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721元,共计43071.4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50.03元(43071.47元×70%),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哲垫付医疗费36490.62元,因其未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黄某哲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723.9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30150.0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黄某哲负担17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4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