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孙振铖与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铖,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孙振铖,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强,总经理。原告孙振铖与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铖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铖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到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空调、足浴沙发、监控音响及支付员工宿舍装修款,共计4403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现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张;2、收据1宗。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欠孙振铖共计4403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振铖借款4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济南上青莲足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