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伍立民诉伍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立民,伍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98号原告:伍立民,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作儒,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伍荣发,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叶啟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立民诉被告伍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儒,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立民诉称:2012年12月7日,伍荣发驾驶粤JJ76**号小型客车由冲蒌(东)往台城(西)方向行驶,22时50分行驶至省道S273线134KM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轻便么托车的伍立民发生碰撞,造成伍立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伍立民受伤后,送台山市中医院救治。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确认被告伍荣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立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700.5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评残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50605.63元(10542.84元×20年×24%);5、误工费3050元(50元×61日);6、儿子抚养费3580.11元(7458.56元×4年×24%÷2);7、精神损害费10000元;8、护理费2480元(80元×31日);9、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10、车费1000元;11、购买轮椅费880元。以上合共134846.32元。住院期间,伍荣发支付了11000元,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荣发、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赔偿113846.3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伍荣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粤JJ76**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之后发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粤JJ7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7日,被告伍荣发驾驶粤JJ76**号小型客车由冲蒌(东)往台城(西)方向行驶,22时50分,行驶至省道S273线134KM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伍立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荣发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告主张为31天),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4707.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4700.58元,此款被告伍荣发已支付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是23700.5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以其女儿的名称在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1张,价值880元。2013年1月8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解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该所于同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立民上述损伤与2012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伍立民的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是台山市四九镇上坪源美村97号,原告与黄桂英是夫妻关系,现育有未成年儿子伍XX(1998年6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J7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23700.5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司法鉴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4279.92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21%)计算;5、误工费3050元【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仅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工资1500元)但无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是从事养猪工作】。所以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每日5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故原告误工费为3050元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59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4年×21%÷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8、住院护理费2480元(80元×31日);9、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10、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101693.0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880元,由于没有医生证明需要购残疾辅助器,且原告提供发票轮椅不是其姓名,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4700.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61250.58元。扣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51250.5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伍荣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875.41元(51250.58元×70%-11000元)给原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5375.17元(51250.58元×3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4279.9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59元、住院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442.5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1442.51元给原告伍立民。二、被告伍荣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875.41元给原告伍立民。三、驳回原告伍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伍荣发负担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390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