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德有与冯小兵、王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有,冯小兵,王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锋。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付德有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兵、王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德有与被上诉人冯小兵、王志锋及委托代理人徐智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3月22日由付德有担保,赵兴运两次出具借条各向王志锋借款10000元,月利率均为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付款时,王志锋均事先扣收了一月利息600元,每次实际付给赵兴运借款9400元。7月11日,王志锋因去广西办厂,便催促赵兴运、付德有还款。因赵兴运无力偿还,在付德有家中,赵兴运和付德有提出由王志锋找个人,由赵兴运向那人借款用来归还欠王志锋的借款,王志锋遂给其表弟冯小兵打电话,说是有人需要借款20000元,月利率5分,期限2个月,让冯小兵拿上20000元到付德有家中来。冯小兵来到付德有家中后,听说是赵兴运借款,不同意借给赵兴运。赵兴运、付德有、王志锋三人商量后,确定以付德有名义出具借条,王志锋做担保人向冯小兵借款。王志锋即执笔写了借冯小兵现金20000元、月利率5﹪、期限2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的借条,签名自己为担保人,交由付德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冯小兵将20000元交给王志锋、付德有、赵兴运清点。王志锋拿到20000元后,当即将赵兴运出具的2份合计2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了付德有。此次借冯小兵的20000元,2个月期限届满后,冯小兵催王志锋要款,王志锋又催付德有要款。10月30日,付德有给了王志锋8000元现金,连同王志锋以前欠其2000元借款,让王志锋给冯小兵还款10000元,王志锋收款后给付德有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当天在付德有废品收购站门口,王志锋将该8000元现金还给了冯小兵。11月8日,经冯小兵介绍,王志锋向冯小兵的同学李永斌借款10000元(借条中注明月利息300元、期限3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清)还给了冯小兵。当天,冯小兵和王志锋经算账,冯小兵借出的20000元本息共计23500元,除过王志锋已给付的18000元,王志锋给冯小兵写了5500元的借条,冯小兵把付德有借款、王志锋担保的借条还给了王志锋。王志锋借李永斌10000元的期限届满后,因王志锋不在家,李永斌遂找冯小兵要款,2012年5月8日冯小兵还给李永斌10000元。此后,冯小兵一直催王志锋还款,王志锋又催付德有还款,王志锋也和付德有多次找赵兴运要款,2013年农历3月12日赵兴运因病死亡。期间,对于该债务,再无人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冯小兵与付德有、王志锋之间的法律关系。2、王志锋向冯小兵还款及对剩余借款出具新借据的性质。3、对冯小兵的借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4、所欠冯小兵剩余借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冯小兵与付德有、王志锋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付德有为借款人、王志锋为担保人向冯小兵的借款20000元,虽用于清偿由付德有担保、赵兴运欠王志锋的借款,但相对于冯小兵来说,或在本案诉争中,该借款事实系另一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冯小兵系债权人,付德有系债务人、王志锋系保证人。该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冯小兵请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王志锋向冯小兵还款并对剩余借款出具新的借据,收回原付德有出具给冯小兵借据的性质。冯小兵给付德有借款后,付德有于2011年10月30日付给王志锋8000元,连同王志锋另外欠付德有的2000元,让王志锋给冯小兵还款10000元,事后王志锋实际付给冯小兵8000元,应认定为付德有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冯小兵履行了8000元借款清偿义务,另2000元因王志锋一直未实际付给冯小兵,仍属付德有与王志锋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对冯小兵不具有清偿的效力。2011年11月8日,王志锋经冯小兵介绍,向李永斌借款10000元偿付给冯小兵,属于王志锋履行其保证责任。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出具借据给冯小兵并向冯小兵收回付德有出具的借据,属于王志锋向债权人冯小兵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志锋借李永斌的10000元,到期后未能偿还,李永斌向介绍人冯小兵索要,冯小兵又于2012年5月8日还款给李永斌10000元。对此,冯小兵、王志锋均认为有关李永斌的10000元已相互抵消。故认定王志锋在2011年11月8日履行保证责任向冯小兵归还的10000元归于消灭,由付德有借款、王志锋担保的主债务数额恢复到2011年11月8日王志锋向冯小兵还款10000元前的状态。对冯小兵的借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前已述及,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冯小兵系债权人,付德有系债务人、王志锋系保证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付德有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王志锋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只在借据中写明王志锋为担保人,对具体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志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欠冯小兵剩余借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2011年7月11日冯小兵借款给付德有2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5﹪,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1年7月份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40﹪范围内方才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为四倍的年利率高达240﹪,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冯小兵请求对该借款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借款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24.40﹪计算,2011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应按其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2011年10月30日付德有向冯小兵清偿了8000元,付德有、王志锋、冯小兵当时均未明确约定该8000元的清偿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8000元应按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2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113天的利息为:20000×24.40﹪÷365×113=1510.79元,故该8000元中应先清偿利息1510.79元,余款清偿本金6489.21元。剩余本金13510.79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7天的利息为:13510.79×24.40﹪÷365×7=63.22元;自2011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实际天数以年利率6.10﹪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付德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欠冯小兵借款本金13510.79元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7天的利息63.22元,合计13574.01元,并对借款本金13510.79元自2011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10﹪支付利息。王志锋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付德有承担,王志锋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付德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赵兴云曾向王志峰借款2万元,其为担保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王志锋征得赵兴运同意另找人借款以归还自己借款,王志峰和冯小兵系亲戚关系,二人约定了高息借贷,因冯小兵不同意直接给赵兴运借款,就提出让其出面借款才同意借款给王志峰,王志峰就给冯小兵写了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000元,让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王志锋是保证人,借款期限2个月。该笔借款冯小兵直接给了王志锋,由王志锋使用。借款到期后,冯小兵向王志锋催要借款,王志锋和其约定各给归还10000元,其已在王志锋的强迫下按照约定承担了10000元的还款责任。王志锋将其给的10000元,只向冯小兵归还了8000元,王志锋向他人借款10000元归还给冯小兵,剩余本息5500元由王志锋给冯小兵写了欠条。由此可证明其同冯小兵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小兵的诉讼请求。冯小兵答辩认为,付德有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志锋口头答辩认为,其是付德有与冯小兵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付德有是债务人,其是保证人,付德有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冯小兵提交的王志锋给李永斌出具的10000元借条原件1份,李永斌给冯小兵出具的10000元借条原件1份,王志锋给冯小兵出具的5500元借条原件1份,付德有提交的赵兴运给王志锋出具的各借款10000元借条原件2份、王志锋给付德有出具的10000元收条原件1份,王志锋提交的付德有借款、王志锋担保的20000元借条1份(除“回收站抵押”字样外的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小兵处的借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王志锋提供的付德有借款、其承担保证责任从冯小兵处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付德有认可在该借条中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名。由此可知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冯小兵系债权人,付德有系债务人,王志锋系保证人,且该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借款给付后,付德有给付王志锋8000元,连同王志锋另欠付德有的2000元,让王志锋向冯小兵还款10000元,而王志锋实际给付冯小兵8000元,应认定付德有实际向冯小兵清偿债务8000元,另2000元因未向冯小兵实际清偿,对冯小兵不发生清偿效力。此后,王志锋经冯小兵介绍,向李永斌借款10000元给冯小兵清偿,应属王志锋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对剩余本息向冯小兵出具借据并收回有付德有签名的原始借据的行为,应视为王志锋向冯小兵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志锋借李永斌的10000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冯小兵在李永斌的索要下向李永斌归还了10000元。冯小兵、王志锋认为该10000元已相互抵消,故由付德有借款、王志锋担保的主债务恢复到王志锋向李永斌借款10000元向冯小兵归还前的状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付德有作为冯小兵借款的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付德有虽辩称有其签名向冯小兵出具欠条所借的20000元,实际由王志锋使用,其并未使用,且在向冯小兵还款时,其同王志锋已经协商各还10000元,其已履行归还义务,但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付德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还冯小兵的剩余欠款13510.79元及利息,王志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付德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