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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淳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淳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于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淳于常书,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龙口市诸由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淳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淳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淳于常书、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某,现年13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逐渐显露出性格上的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离婚,又于2011年5月18日撤回诉讼。2011年12月9日起诉,2012年11月9日撤诉。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双方感情仍未能恢复。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特字第5号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之父淳于常书为其监护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监护人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身体健康,无精���疾病,也无家族精神病史,婚后因遭受原告打骂,整天生活在恐惧中,致精神崩溃,于2004年出现烦躁、易怒等症状,经龙口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生病后,原告对其漠不关心,更是抬手就打,张口就骂,致被告的病情极度反复,被告的监护人认为,被告的病是因原告的打骂所致,原告必须将被告的病治愈后,是否离婚由被告自己决定。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0日生有一子李某某,现年13周岁,就读于诸由观中学初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4年左右,被告经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曾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2月9日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患病无法到庭而撤诉。2011年9月底,被告被其父母接回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特字第5号判决书宣告淳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淳于常书为其监护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其丈夫,应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其进行关心、照顾,积极为其治疗,促使其早日康复,而原告在此时却提出离婚请求,与情理不符,于法无据。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淳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