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西安与朱文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西安,朱文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熊西安。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朱文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熊西安诉被告朱文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西安诉称: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径四路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朱文观驾驶的浙01.78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朱文观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69.46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8694.44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诺放弃拆除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即使将来需要拆除,也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权利。被告朱文观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时间认可4个月;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认可4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浙01.78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面部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朱文观为浙01.783**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9.46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4393.20元(109.83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1042.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01.78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69.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1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672.80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朱文观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朱文观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朱文观赔偿6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每月收入并不相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朱文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熊西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72.80元(10000元+2000元+8967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文观赔偿熊西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21.68元[(111042.26元-101672.80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熊西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交纳1337元,由熊西安负担114元,朱文观负担1223元。其中朱文观应承担的诉讼费1223元,熊西安同意朱文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