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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常小辉诉喻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辉,喻啄,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常小辉,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恩育乡永利村永利屯*组。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喻啄,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县众兴镇运南路*号。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藻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杉冈正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秋明、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802-804室。代表人杨文涛,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常小辉诉被告喻啄、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日邮汽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辉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黎明、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喻啄驾驶沪B948**(沪FF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苏鲁界收费站倒车时,与后方我和蒋卫明驾驶的苏DXC5**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我受伤,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费3450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41369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啄未作答辩。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喻啄系我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强调的商业险理赔可由其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对其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沪B948**(沪FF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喻啄驾驶的沪B948**(沪FF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苏鲁省界收费站广场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常小辉和蒋卫明驾驶的苏DXC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常小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26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喻啄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蒋卫明、常小辉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系被告喻啄驾驶的沪B948**(沪FF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被告喻啄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喻啄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计2份)及为该车辆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常小辉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住院治疗6天(入院时间2013年7月25日9时16分,出院时间2013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20日前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4356.75元。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16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致盆骨多发骨折,双侧髋臼、双侧耻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之标准,被鉴定人常小辉此伤情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致左侧第1-5肋骨及右侧第3、4肋骨骨质断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标准,此伤情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左额面部形成线条状瘢痕长约13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o)之标准,此伤情达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骨盆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情、面部瘢痕伤情及轻度张口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伤情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3、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伤情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伤情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4500元。另,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常小辉此次外伤致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颧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面神经颞支、眶下神经损伤,符合左侧轻度面瘫征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小辉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698.75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喻啄的起诉。原告常小辉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人员闵红利误工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闵国军误工损失按本地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房地产公司),买受人常小辉、闵国军;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榆树市榆西大街南段西侧编号为(2011)字第HB008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39114.17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住混,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81年5月15日;出卖人经批准拟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华鸿.世纪铭城。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20幢1单元402房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62.83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2630元,总金额207560元,首付62560元、贷款145000元、年限15年;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瑞达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艳明(签章)买受人常小辉、闵国军2011年9月12日签于华鸿.世纪铭城”;2、瑞达房地产公司证明内容为“现房主常小辉,于2010年11月1日在华鸿世纪铭城小区购得住宅一套,20栋1单元402室,面积78.92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2013年8月14日”、瑞达房地产公司售楼专用票据显示“华鸿世纪铭城小区20栋1单元4层402门,姓名常小辉;人民币62560元,楼房面积78.92平方米,收费标准2630元/平方米,应收金额207560元,首付款62560元,贷款金额14.5万元,注:不含契税、二期费用;收款单位吉林省瑞达集团华鸿.世纪铭城(加盖售楼专用章),收款人杨2012年11月1日”;3、榆树市华昌街铁西社区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常小辉系榆树市恩育乡永利屯二组户口,现居住榆树市华昌街铁西社区华鸿世纪铭城小区20栋1单元402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8月14日”、供热公司取暖费收据显示“用热单位常小辉,地址华鸿世纪铭城20栋1-402,2012年12月26日;品名2012年热费,供热量78.92平方米,单价25元,合计人民币1973元;收款单位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加盖收费专用章),开票人张,收费人”;4、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常小辉,女,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220121196504307264,户口为榆树市恩育乡永利村2组,现居住在榆树市华昌街华鸿世纪名城小区20栋1单元402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民警杨志双2013年10月21日”;5、驾驶证显示“证号220121196508287256,姓名闵国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08-28,初次领证日期1995-05-19,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1-05-19,有效期限10年”、道路运输资格证显示“姓名闵国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8-28,身份证件号220121196508287256,从业资格证件号2201000020407026134,从业资格类别货物运输,初次发证时间2002-10-09,发证日期2007年10月27日,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发证机关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加盖从业资格证专用章)”;6、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闵红利,性别女,出生年月1989年1月4日,住址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十五委125组,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901048229”、户口簿显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闵红利,户号0085,住址榆树市站前派出所正阳街十五委125组,户口登记机关榆树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承办人赵立东,2000年3月24日签发”。原告常小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4356.75元、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20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2161.5元共计431698.75元。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5000元适宜;房屋买卖合同与房产证办理证明加盖印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其住院期间加3个月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每天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8日新沂市人民医院收据未加盖印章,2013年5月1日孟氏整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新沂市人民医院记载原告7月25日入院,当时事故尚未发生,我公司认可在该医院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4个月2人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闵国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原告常小辉认为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供热费单据、居委会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喻啄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蒋卫明、常小辉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小辉在与被告喻啄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喻啄的相应赔偿。因被告喻啄系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喻啄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喻啄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常小辉的身份信息显示虽居住于农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供热费单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闵国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道路运输业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新沂市人民医院记载原告7月25日入院,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可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新沂市人民医院5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37天确认;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方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作适当调整,其中,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5755元乘以20年及伤残指数28%计算为144228元、误工费可按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共计47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为3316.32元、护理费可酌情支持1人护理100天并按本地道路运输业标准每天137元计算为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期间37天每天8元计算为29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适当,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常小辉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4356.75元、误工费3316.32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44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45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2161.5元共计355508.57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为沪B948**(沪FF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为该车辆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常小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16.32元、护理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144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2161.5元等损失共计193855.82元;原告剩余损失含部分医疗费154356.75元(174356.75元-交强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等计款154652.75元,可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327904.57元),原告剩余程程序性损失含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2000元等计款7000元,由被告安吉日邮汽运公司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喻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48508.57元。二、原告常小辉剩余其他损失含鉴定费、保全费等计款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常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常小辉负担XXX元、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