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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迟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雷,迟宗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张志雷,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迟宗惠,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张志雷与被告迟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宗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分两次给被告在姜山所经营的酒店送酒,被告未付酒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款2209元、利息8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迟宗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果汁、果醋等,计款2766元,被告未付款。后,被告退货价值1353元,尚欠货款1413元未予支付。被告的工作人员石岩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后,石岩将其名字划掉。原告庭审中还提交其与石岩电话录音一份,通话中石岩承认上述1353元货款未予支付,并已将该销货清单交给被告迟宗惠。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果汁、果醋等,计款796元,未支付货款。被告迟宗惠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209元,利息8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电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22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宗惠付给原告张志雷货款2209元。二、被告迟宗惠负担原告张志雷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志雷要求被告迟宗惠承担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鲁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