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炜盛陶粒新型建材厂与方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炜盛陶粒新型建材厂,方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炜盛陶粒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投资人:陈树成。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方军林,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江门市蓬江区金粤建筑装修工程部的经营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炜盛陶粒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炜盛厂”)诉被告方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盛厂诉称:2011年10月11日,我厂与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金粤建筑装修工程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厂向被告提供轻质陶粒,规格、数量等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70元(不含税),余款于供完最后一车十天内付清,超期付款每月按合同价增加10%计算。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供应陶粒共670.8立方米,货款总值11403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7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方军林直至2012年1月16日仅支付了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34036元。2012年3月及同年11月,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30%计算,我厂的实际损失应每月按照尚欠货款34036元的10%计算。自2012年2月计至尚欠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为维护我厂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40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30%计算,每月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尚欠货款34036元的10%计算,自2012年2月计至尚欠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炜盛厂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3、《欠款确认单》2份;4、《收款收据》2份;5、《送货单》13份。被告方军林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及《对账单》等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6元的事实。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036元,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每月结算或次月十日前结算,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的30%计算,每月的实际损失以尚欠货款34036元的10%计算,自2012年2月(应当支付货款的次月)起计至尚欠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的违约金为1021.08元(34036元×10%×30%),经审查,原告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4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没有答辩、举证和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炜盛陶粒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3403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4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293元,由被告方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阿丹李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