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青显,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张喜玲,女,1972年5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俊格,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孙改玲,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人南秀真,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人董桂梅,女,1961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张香云,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宋青显伙同本村村民张喜玲、董桂梅、张香云、孙改玲、刘俊格、南秀真等人携带编织袋、盆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王楼乡宋海村南约1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127号站42-46井单井输油管线穿孔处盗窃原油880公斤,价值520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技术照片,称重笔录,价格证明等证据,指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宋青显伙同被告人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等人携带编织袋、脸盆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范县王楼乡宋海村南约1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127号站42-46井单井输油管线穿孔处盗窃原油880kg,价值5205元。案发后,所盗原油被全部追回,返还被盗单位。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到公安机关投案。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宋青显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告人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报案证明,称重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及返还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青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可对七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宋青显、张喜玲、刘俊格、孙改玲、南秀真、董桂梅、张香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青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喜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俊格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孙改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南秀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董桂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香云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所判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