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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谭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陈甲某。原、被告相识之初,被告对原告很好,但2007年1月原告生儿子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好,经常打骂原告,也不给原告钱用,还在外面找别的女人鬼混。2008年原告就想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以及娘家人的劝解才没有起诉。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却没有好转,原告被迫把孩子放在娘家照管,被告也不给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好外���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多难,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被告归还借原告娘家的8000元债务;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006年5月1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婚生子陈甲某身份;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1张,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4、2008年5月18日、2008年6月18急诊病历各1本、收费收据1张、诊疗费单据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伤害就是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1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陈甲某。婚后原、被告居住生活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同住,但原、被告均一起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儿子以后就对其不好,经常打骂,特别是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就出现不可弥合的裂痕,但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挽回,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以至于原告为此在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婚生子陈甲某出生后由原、被告一起抚育,现在被告家读书,由被告母亲及兄长照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之责,但本案中,原告并无举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本案中据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2005年五六月份相识,2006年三四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1日举行婚礼,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双方又并无本质分歧,只是双方在平时相处过程中沟通出现了问题,出现问题之后处理方式欠妥,导致了夫妻之间感情的裂痕。只要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爱,积极面对彼此出现的问题以及应该承担的家庭义务,排除外界不必要的干扰,原、被告完全可以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