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新略与蒙胜国、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略,蒙胜国,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1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新略,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蒙胜国,男,瑶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二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余杏莲。委托代理人梁健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东悦酒店副楼一至二层。负责人黄小鹏。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86.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护工工资及误餐补助费960元、误工工资10600元、交通费117元、出院后康复期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等合计2446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三负责赔付。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事故的另外四辆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即医疗费各赔偿限额1000元共计4000元、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11000元共计4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赣F×××××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四仅同意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赣F×××××号车无责任,最高赔偿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于赣F×××××号车无责任,因此应由负全责的粤S×××××号车先行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三无责任险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部分:1、医疗费最高只承担1000元。2、伙食补助费及护工误餐补助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此项包含在医药费范围内,不再计算。3、护工工资及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条件不充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因此只能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发票进行报销。5、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大货车(搭载原告)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910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中断停于快车道上的由曹攀驾驶的赣F×××××号大货车后,其车上运载的货物洒落时与王伟宏驾驶的闽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并导致赣F×××××号大货车再与前方停于快车道上的由张四伟驾驶的赣C×××××号大货车、由黄英雄驾驶的粤P×××××号大货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潘、张四伟、黄英雄、王伟宏、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号大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元/座。肇事赣F×××××号大货车所有人是宜黄县博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代原告向被告三进行理赔,被告三向原告理赔了4794.8元,但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退回被告三4075.58元,余款719.22元在被告二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986.06元。对于该医疗费用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予以确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X线;随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南钢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证明其自2012年10月22日起在惠州市南钢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约定初始工资为950元/月或5.46元/时,并依运输组绩效和奖金方案计发绩效薪酬或奖金。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至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受伤,应当属于第三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车外人员。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为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乘坐在事故车辆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属于车上乘客。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肇事粤S×××××号大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肇事赣F×××××号大货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四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960元,即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按3000元/月计算为10600元,提供了惠州市南钢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收入,按照300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地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106天(住院16天、全休三个月),为3992.67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17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列举精神损失费,但未明确该诉请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6855.73元(详见附表)。被告四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5069.67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10786.06元,因被告三已理赔719.22元,由被告三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19280.78元范围内赔偿10066.84元。对于该719.22元,被告二应当退回给原告。被告一、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69.67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给原告陈新略,合计6069.6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新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19280.78元范围内赔偿10066.84元给原告陈新略,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新略。三、被告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应退回719.22元给原告陈新略,此款限被告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被告陈新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普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1、医疗费8986.0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7986.0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1711712、住宿费13、护理费96096014、误工费3992.673992.6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6069.6710786.0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