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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兰东诉被告蒋彭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东,蒋彭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兰东,男。委托代理人肖玮。委托代理人熊慧慧。被告蒋彭彭,男。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东诉被告蒋彭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被告蒋彭彭驾驶货车行驶到夏庄商贸街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住院2个月,花去医疗费等5万余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彭彭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56835.22元。被告蒋彭彭辩称:各项花费应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蒋彭彭驾驶豫S3A5**轻型货车行驶到息县夏庄镇商贸街路口时,与原告孙兰东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彭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4月1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右膝股骨外髁挫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部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2041.34元。2013年8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兰东因车祸致伤评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彭彭通过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和行驶证。4、保险单。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证及医疗票据等。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蒋彭彭宜付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彭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小数取整):1、医疗费12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91天,误工收入每天50元,50元/天×191天﹦9550元。5、护理费3844元。6、伤残赔偿金15049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自行车损失为100元。前三项合计为14786元,扣除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被告蒋彭彭应承担3828元(4786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43943元(10000元+9550元+3844元+15049元+400元+500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兰东43943元。二、被告蒋彭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兰东3828元。被告蒋彭彭垫付给原告孙兰东的12000元应予退还。三、驳回原告孙兰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彭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炜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