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杨某,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K+900M处时驶入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段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冀某、时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